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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草案)

2008-06-17 09:16:45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满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基本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民政、财政、监察、国土资源、价格、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机构承担。

  第五条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原则,将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纳入目标责任管理。市、县政府应当按照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住房建设计划应每年第四季度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县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条件。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应当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确定实物配租面积。面积差额小,采取保障住房与原住房置换方式进行实物配租的,原住房要收回。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应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以适当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对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转为实物配租方式实施保障;对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转为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方式实施保障。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包括:(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部余额;(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上级财政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六)市、县政府廉租住房拆迁补偿收入;(七)经济适用住房转让补缴的土地收益等;(八)社会捐赠;(九)其他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市、县,可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对应所在城市等别)×10%;市政府每年要对市、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县的资金应按季度结算并核拨;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四)社会捐赠的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结构与居住需要,合理确定面积和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实行退出制度,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保障部门要书面通知退出的家庭户主。

  第十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八)其他约定。

  第十七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公示、公告、公布、公开是指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每年定期在本地设置的住房保障网站、政府指定的报纸或公报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辽宁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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